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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冰冰与朱亚红、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冰冰,朱亚红,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949号原告:魏冰冰,女,200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侯美荣,女,1973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系魏冰冰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亚红,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城关镇工业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67211572。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楼**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911934。负责人:肖香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代表人:范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冰冰与被告朱亚红、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冰冰的法定代理人侯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被告朱亚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纬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冰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朱亚红驾驶田华东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经纬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大型自卸车,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龙岗乡挡马沟桥东100米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魏绍信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魏绍信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魏冰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亚红负全部责任,魏绍信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魏冰冰无责任。原告魏冰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的构成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朱亚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田华东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答辩人与田华东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经纬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魏冰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在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魏冰冰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交强险赔款后,答辩人同意在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魏冰冰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经纬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魏冰冰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朱亚红、经纬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魏冰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魏冰冰及法定代理人侯美荣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魏冰冰诉讼主体适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亚红驾驶豫N×××××号自卸货车与魏绍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魏冰冰及魏绍信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冰冰及魏绍信无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经纬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N×××××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和商丘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冰冰损失;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亚红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登记情况;5、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魏冰冰受伤及治疗经过,住院22天;6、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5347.79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魏冰冰左侧胫骨骨折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一张,金额700元;9、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300元。被告朱亚红、经纬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纬汽车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魏冰冰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4份证据,应当提供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员的资格证,并且在有效期间内。对第6份证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7份证据,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第8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9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亚红对原告魏冰冰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魏冰冰提供的第4份证据,经核实被告朱亚红所驾驶的豫N×××××号自卸货车,均有营运证、道路运输证,且在有效期限内,符合道路行驶条件,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虽然系单方委托,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根据原告魏冰冰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朱亚红驾驶其丈夫田华东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经纬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大型自卸车,在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龙岗乡挡马沟桥东100米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魏绍信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魏绍信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魏冰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亚红负全部责任,魏绍信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魏冰冰无责任。原告魏冰冰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硬膜下血肿;3、多发颅脑骨骨折;4、眼眶骨折;5、胫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7、头皮血肿。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5347.79元,交通费300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魏冰冰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魏冰冰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魏冰冰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肇事豫N×××××号大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魏绍信8208.83元,在伤残赔偿金11万限额内赔偿786.17元,在财产2000元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5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亚红驾驶其丈夫田华东所有的登记在被告经纬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大型自卸车与魏绍信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魏绍信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魏冰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亚红负全部责任,魏绍信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魏冰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朱亚红与田华东系夫妻关系,豫N×××××号大型自卸车系共同财产,故原告魏冰冰要求被告朱亚红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冰冰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347.7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880元(4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20年×10%),根据原告魏冰冰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5913.79元。鉴于肇事豫N×××××号大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已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同一起事故受害人魏绍信8208.83元,应从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冰冰医疗费1791.17元(10000元-8208.8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合计29677.17元。由于肇事豫N×××××号大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原告魏冰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55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15536.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冰冰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朱亚红赔偿。被告经纬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与被告朱亚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大型自卸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冰冰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67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冰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53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亚红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亚红、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