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铁华、朱国良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铁华,朱国良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铁华,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良,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系被上诉人朱国良的侄子。上诉人朱铁华因与被上诉人朱国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铁华,被上诉人朱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铁华上诉请求:1、撤销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以山地纠纷为由,达到霸占为目的,竟然在2016年1月8日捏造事实,到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想通过借法院判决达到占有林地目的。当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又以法院判给他“保持道路畅通”为由,以各种手段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更有甚者竟然在6月21日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聚众闹事,叫来各路人员将朱淑华屋地基柱头、铁材料损毁,6月22日又将朱淑华屋地基柱头、铁材料用水坭覆盖,当丰顺县人民法院叫其停止施工,其仍不听规劝,还将我们坳子上山地强行霸占摊上水泥。2、丰顺县人民法院多次说明,张公塘坳子上地方,已判还给我们,并没有判给他,有当地群众干部证实该地方当时确实无路,也已经证实我们山地下那条才是原有道路且群众证实原有道路不大,双脚能过。于是7月份我便在我山地被朱国良霸占地方边缘上堆砌三面墙临时建筑。我并无过错,然而朱国良等与个别人相互勾结遥相互应、串谋,游离在逃避和挑衅之间,妨害司法秩序,公然在7月21日以堵塞他人通行为由,将我建筑材料运走,临时建筑物约1米高三面墙铲除。当事件发生后,我找到砂田镇党委书记,石书记叫我们到国土所问是否知情,国土所说不知道没听说。3、朱国良等人从2013年到2016年7月21日行为都是以霸占我们兄弟山地为目的,且阻止朱淑华建房,本人认为至现在都不存在相邻关系。4、2013年正月初八,因开挖该道路被砍掉树木至今还在,该树头已被水泥覆盖。5、为维护司法公正,要求6月21日、6月22日、7月21日朱淑华的柱头被覆盖水泥板应清除,张公塘坳子上水泥板清除并追究他们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朱国良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管理使用权。2、上诉人所称的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决[朱国良与朱淑华纠纷,案号:(2016)粤1423民初45号]确认了朱国良对涉案道路的通行权利,朱国良对涉案道路整修属于通行权利的重要部分,是行驶通行权利的体现。3、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道路上拥有树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国良破坏其树木,其要求朱国良赔偿其树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提交的朱云轩的证言不符合事实,涉案道路由来已久,路宽不是只有40公分宽。5、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利,朱国良根据法律规定对涉案道路有正当合法的通行权。6、由于上诉人无中生有寻衅滋事,希望法院能作出判决保持现有道路的畅通,避免再生事端。朱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国良立即自行拆除张公塘坳子上铺筑的水泥板块,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朱国良赔偿原告种植的果树、茶树等林木共计2000元;3、判令被告朱国良恢复原状后种植被告朱国良在2016年6月21日所铲除的原告朱铁华前期所种植的稀有树木;4、判令被告朱国良赔偿原告朱铁华所建临时建筑物被铲除运走的损失费用共计5335元及恢复名誉;5、由被告朱国良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铁华与被告朱国良属堂兄弟关系。原告朱铁华与朱建欣、朱庆华属兄弟关系,2016年8月2日,朱庆华兄弟等签订一份兄弟间分山表,主要内容:“茜坑村第八组于1981年落实山林责任制(分山)时,朱建欣、朱庆华与朱铁华三兄弟未分家,以朱建欣户名登记的张塘屋背龙坳子上的山,登记面积0.1亩,因朱铁华无地方建房,经兄弟协商,同意该山分给朱铁华经营、管理和使用”。2016年8月2日,朱诗荣、朱春燕、张华英和朱诗昀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因我父亲已故,我现委托至现在并未分家叔父朱铁华全权代理土地、林地承包经营、管理、使用权。”被告朱国良兄弟在丰顺县砂田镇茜坑村园子林张公塘屋背建房居住至今已经十多年,原告朱铁华亦准备在该地方建房。2014年,原告之兄朱淑华在张公塘屋背与被告家房屋相邻处打地基建房,并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向一审提起诉讼。2016年6月21日,被告对讼争道路铺筑水泥路面,原告认为该道路是其大家庭的承包地,为此于2016年7月在张公塘该路段修砌水泥墩,丰顺县砂田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8日向朱铁华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因朱铁华未自行拆除而被当地政府强制拆除。为此,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8月17日,丰顺县砂田镇茜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兹有茜坑村群林自然村张公塘园子林属茜坑第八生产组,农户共28户,自2010年由生产组农户集资安装路灯设施,张公塘至现居住朱国良等7户,房屋5栋,有人口30多人,坳至现居住朱国良等7户由集体统一规划安装路灯,属统一管理。”案件审理期间,一审依法对丰顺县砂田镇茜坑村的村干部进行询问,其表示现讼争道路在历史上已经有路了,村民上山要经过该路,只是当时路面没有现在这么大,是十几年前扩大的。原、被告均未提交本案讼争山地的权利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是否有诉权;2、被告铺设的水泥路面是否应该拆除;3、被告是否损坏原告所称的林木及是否应赔偿原告被政府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关于原告是否有诉权的问题。本案原告朱铁华的户籍虽在潮州市,但原告的兄嫂张华英、侄子侄女朱诗荣、朱春燕、朱诗昀是砂田镇茜坑村村民,他们委托朱铁华全权代理土地、林地承包经营、管理、使用权,且原告在张公塘屋背准备建房,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道路通行问题,原告对此道路有利害关系,即对此有诉权,故对被告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讼争的道路所在的山地,双方均主张对该山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对于权属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处理。关于被告铺设的水泥路面是否应该拆除的问题。原、被告对讼争道路存在争执期间,双方本应保持原状,而被告擅自对讼争道路铺筑水泥路面,激化了双方矛盾,实属不当。但该条通道是历史上已经存在,原告认为该通道是近年才有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被告在道路上铺设水泥路面对原、被告及附近村民通行均有利;再次,该山地不管是否由原告承包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告均不应以主张权属为由阻止他人通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拆除张公塘坳子上铺筑的水泥板块、恢复土地原状及恢复名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损坏原告所称的林木问题,原告对此未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砍伐原告种植的果树、茶树等林木共计2000元及恢复原状后种植被告在2016年6月21日所铲除的原告前期所种植的稀有树木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所建临时建筑物被铲除运走的损失费用共计5335元及恢复名誉的诉请,原告所建临时建筑物因堵塞通道被政府机关强制铲除运走,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铁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铁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朱铁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朱国良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朱铁华要求朱国良赔偿其种植的林木及要求朱国良拆除铺设的水泥路面,赔偿其被政府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铁华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存在涉案被损坏的林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朱国良存在损坏林木的行为。因此,朱铁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朱国良兄弟在丰顺县砂田镇茜坑村园子林张公塘屋背建房居住至今已经十多年,丰顺县砂田镇茜坑村委会已在争议道路上安装路灯,该道路已成为当地村民生产、生活出入通行的主要道路。公民自愿捐款修路、建桥是美德,应当提倡。朱国良为了方便通行,对讼争道路铺筑水泥路面,并无不当。朱铁华要求拆除朱国良在村民出入通行道路上铺设的水泥路面,于法、于情、于理不符。再次,朱铁华在当地村民通行道路上砌筑建筑物,妨碍了村民通行,因该建筑物堵塞通道已被当地政府部门强制铲除运走,朱国良对此并无过错,朱铁华要求朱国良赔偿损失及恢复名誉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朱铁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上诉人朱铁华预交),由上诉人朱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基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