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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才忠与被告蒋太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忠,蒋太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783号原告:王才忠,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太兵,男,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原告王才忠与被告蒋太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忠及其诉讼代理人孙铭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太兵立即支付原告制作费5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排风管道、箱式风机、油烟净化器等物品,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2014年10月30日,被告委托其堂弟蒋太龙与原告对账,经优惠后,双方确认制作费为126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制作费80000元,同时,被告又委托原告制作了一台厨房排烟风机,制作费为800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制作费,被告确认欠款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蒋太兵未到庭答辩。原告王才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和蒋太兵出具的欠条。被告蒋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才忠系南京市鼓楼区王才忠白铁经营部业主。2014年起,被告蒋太兵委托王才忠制作厨房通风管道、油烟净化器等物品。2016年2月3日,被告蒋太兵向原告王才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才忠排风管制作费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蒋太兵。日期:2016.2.3。”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蒋太兵向原告王才忠出具了亲笔签名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制作费54000元,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和时间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才忠支付欠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蒋太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蒋太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陈亚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