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彭爱东和赵志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东,赵志巍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790号原告彭爱东,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志巍,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84********。原告彭爱东诉被告赵志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赵志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修建被告位于榆中县南关村四社三层砖砼结构私人住宅,并约定工程款为29万元,房屋建成后,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对剩余9万元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且该房屋被告已入住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赵志巍辩称,1、原告的工期违约,已经超过一年多了。2、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暖气片的数量不够,墙体出现裂缝等。3、地砖和大门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不符。4、地板砖、水电费都是我垫付的,按照合同,这部分钱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违约给我也造成了损失,除去我垫付的钱外,剩余的工程款作为我的损失。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榆中县南关村四社村民赵志巍三层370砖砼结构的私人住宅由彭爱东承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根据双方同意,赵志巍给彭爱东支付290000元的在建工程款。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2015年6月7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工程预付款:地下室封顶支付80000元,一层封顶支付五万元,二层封顶支付柒万元,工程竣工合格后支付捌万元,剩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在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给付原告10000元的进场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五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剩余90000元的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也可就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修建房屋的地砖价格和大门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自己垫交部分水电费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地板砖由其垫付资金22038元购买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瓷砖销售单予以证实,原告在质证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按照本地区的交易习惯,应认定地板砖由被告出资购买。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巍给付原告彭爱东工程款67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原告彭爱东负担323元,被告赵志巍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