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6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耀平与杨先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平,杨先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364号原告:张耀平,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范,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先炎,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朗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389994047。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耀平与被告杨先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范、被告杨先炎、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21546.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门县秀坪园艺场时,与在道路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杨先炎驾驶的湘JXXX**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10天后出院。原告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但损失误工日120天,需陪护20天,营养期30天。该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杨先炎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除被告杨先炎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均未赔偿。被告杨先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杨先炎辩称:对发生事故与划分责任无异议,但车辆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种,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费用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损失应依法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并不合理,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书面加强营养的意见,财产损失应以物价部门鉴定报告及维修单或正式发票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结论意见中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提出了异议,认为误工期过长,营养期没有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左侧耻骨骨折,其恢复需要一定时日,在被告没有相应依据推翻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其鉴定机构的意见应当采信。对于营养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系骨折,恢复身体而要加强营养,对鉴定机构的意见应当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下午,被告杨先炎驾驶湘JXXX**号小型轿车在石门县秀坪园艺场木山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耀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耻骨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3、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1个月。2、出院1个月、2个月、3个月照骨盆X线,了解骨盆愈合情况。3、如疼痛加重,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用4103.68元及出院后的伤情鉴定费用853元均由被告杨先炎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期为120日,陪护时间为20日,营养期30日。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耀平与被告杨先炎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先炎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喻元珍护理。2016年湖南省城镇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1191元。以此标准计算,原告张耀平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10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误工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5、护理费1700元(85元/天×20天),6、交通费计算100元,7、鉴定费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853元,8、财产损失为2000元。合计为21456.68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按本院采信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杨先炎与原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但由于被告杨先炎所驾驶的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担责,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责险中按责分担。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应依照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杨先炎所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德公司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耀平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1456.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103.68元,伤残赔偿金1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0603.68元;由被告杨先炎赔偿8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的20603.68元中,支付给原告张耀平16500元,返还给被告杨先炎4103.68元(垫付医疗费用);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湖南省常德市建设银行石门县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的账户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张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谦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龚玉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