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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阳、袁孝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阳,袁孝琦,陈晓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724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该公司职员。被告:齐阳,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袁孝琦,女,1993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陈晓卫,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齐阳、袁孝琦、陈晓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见习助理审判员孙政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阳、袁孝琦、陈晓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齐阳偿还借款本金5万,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对利息计算的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袁孝琦、陈晓卫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5万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16%,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袁孝琦、陈晓卫为担保人。2015年8月3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齐阳。2016年1月20日,被告齐阳偿还借款利息500元。剩余利息及全部本金,被告齐阳至今未予偿付。被告齐阳、袁孝琦、陈晓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齐阳向原告借款5万,年利率为11.16%,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袁孝琦、陈晓卫为此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5年8月3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齐阳。2016年1月20日,被告齐阳偿还借款利息500元。下余利息及全部本金5万元,被告齐阳至今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齐阳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被告袁孝琦、陈晓卫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当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齐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偿还部分利息500元,而下余利息及全部本金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齐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袁孝琦、陈晓卫、张金涛作为担保人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二人理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的基础上,现要求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6%,计算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00元);按年利率14.508%,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阳、袁孝琦、陈晓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6%,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元;按年利率14.508%,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袁孝琦、陈晓卫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孝琦、陈晓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齐阳、袁孝琦、陈晓卫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敬永代理审判员  孙 政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