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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6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永杰诉李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杰,李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6125号原告刘永杰,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赵丹华,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李玉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刘永杰诉被告李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杰委托代理人赵丹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杰代理人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玉成驾驶鲁QA8P**轿车与刘永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永杰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后在家康复。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30-60天,二次手术费10000-12000元。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实,被告李玉成所驾驶的鲁QA8P**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265.97元;2、护理费:10428元(79天*132元);3、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4、交通费:190元;5、误工费:11880(90天*132元);6、伤残赔偿金:161480元(630900元*30%);7、鉴定费:2000元;8、二次手术费:1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684元,母亲10420.8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618.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61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2、我公司在核实车辆双证信息后,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李玉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有保险,希望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玉成驾驶鲁QA8P**轿车与刘永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永杰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后在家康复。原告的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30-60天,二次手术费10000-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此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刘永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12000元。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2、李玉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鉴定书、发票一宗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永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4813.05元:包括1、医疗费:36265.97元;2、护理费:1641.98元(19天*86.42元);3、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4、交通费:190元;5、误工费:1385.1元(19天*72.90元);6、伤残赔偿金:88950元(444750元*20%);7、鉴定费:2000元;8、二次手术费:12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杰损失104167.0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385.1元、护理费1641.98元、交通费1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杰损失13526.09元【(医疗费26265.97元+伙食补助费3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35%】。三、被告李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杰损失700元(鉴定费2000元*35%),剩余损失由原告刘永杰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刘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李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