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磊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548号罪犯王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葫刑一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磊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