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彦龙与张迁、杭志明、杜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彦龙,张迁,杭志明,杜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620号申请执行人王彦龙,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张迁,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杭志明,男,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杜武,男,汉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80元,执行费650元,共计53130元,但三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你行有存款,需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杜武在中国工商银行盐池支行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