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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2017刑初8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以事先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农资大道家乐超市旁一摩托车修理档,贩卖毒品给赖某乙后被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3.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在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现金人民币490元、手机、摩托车等物品。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毒品化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只是帮忙拿毒品给赖某乙没有收钱,从其身上缴获的490元是其打工的老板付给其的工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农资大道家乐超市旁一摩托车修理档,贩卖毒品给赖某乙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0克,另在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毒资人民币490元、手机、摩托车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农资大道家乐超市旁摩托车修理档。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证人赖某乙处扣押白色透明晶体1包,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白色透明晶体1包、人民币490元、银白色手机1台、灰色无牌本田王摩托车1辆。5、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穗增公(司)鉴(理化)字[2016]1009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赖某乙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3.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王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尿液结果冰毒呈阳性。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手机(号码132××××****)与证人赖某乙的手机(号码158××××****)在2016年11月21日有通话记录。8、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灰色男装摩托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9、证人赖某乙的证言: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毒男子,2016年11月21日晚19时48分许,我拔打王某的手机向其购买5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增城区新塘镇西洲村农资大道家乐超市旁摩托车修理档进行交易。当天晚上约21时30分许,王某来到摩托车修理档拿出1包毒品给我,我给了他500元(均为百元面额,该款是由民警事先为我准备的),后王某走出档口便被民警抓获。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王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并对交易现场、毒品、毒资进行了指认。10、证人温某乙的证言:我是新塘镇西洲村农资大道新园路2号家乐超市士多店的老板,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一名男子进入我店内买了一包烟,交给我一张百元面额的钞票,我找回现金90元给他,后看见民警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处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王某是买烟男子。11、证人梁某乙、伍某乙(抓捕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他们接到线索去到新塘镇西洲村农资大道家乐超市旁摩托车修理档抓捕贩毒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走到附近的小卖部买烟后被他们抓获,缴获涉案毒品、毒资。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王某是被抓获的男子。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6年11月21日晚21时,我开摩托车去到新塘镇西洲村农资大道家乐超市旁一摩托车修理档,准备修理摩托车和吸食毒品,我将摩托停在修理档后到隔壁小卖部买烟时被民警抓获,从我身上缴获1小包冰毒和现金490元、手机1部、摩托车1辆。冰毒是我用于自已吸食的,现金是我从银行取出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只是帮忙拿毒品给赖某乙没有收钱,从其身上缴获的490元是其打工的老板付给其的工钱。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赖某乙证实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在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人赃并获,并对毒品、毒资进行了指认;相应的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毒品化验报告证实毒品的成份和含量���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证人赖某乙在案发前有通话记录;证人梁某乙、伍某乙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给赖某乙并收取毒资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摩托车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伯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