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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谭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84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谭某清,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索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2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谭某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共借李某现金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理应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后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逾期利息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李某借款3万元及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逾期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谭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王慕蓉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