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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猛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441号原告:刘猛猛,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昆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号。负责人:张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猛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猛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猛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82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韩道口镇毛庄西侧十字路口时,与黄向锋驾驶的载有周冰莉、付芳、黄娜、黄清波、黄宇哲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冰莉、付芳受伤。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猛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答辩。原告刘猛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年检合法,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900元。4、商丘至诚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7777元以及支出评估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6日13时50分,原告刘猛猛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韩道口镇毛庄西侧十字路口时,与黄向锋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猛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猛猛所驾驶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99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0日15时起至2017年12月10日24时止。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其因上述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77777元。另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900元,评估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猛猛为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刘猛猛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豫N×××××号小型轿车作为保险标的物,因交通事故受损,且交通事故属于原告刘猛猛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相关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777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3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2177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猛猛保险费82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