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519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委托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轿车一辆,财产共计19.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同时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双方了解的机会少。被告的父亲经常干涉原、被告的婚后生活,被告对其父亲的话言听计从,不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因此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婚姻不负责的行为使原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原告多次努力,无和好可能。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能在婚后及时转变自己的家庭角色,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解决,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勤于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和好并非无望。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