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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81翟付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付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付华,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江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3月10日、3月29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付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文雯,被告人翟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翟付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已注销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强制报废),沿本市江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350M即靖江市马桥镇马桥东桥头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3时44分,被告人翟付华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09.46mg/100ml。被告人翟付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殷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翟付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付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翟付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翟付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翟付华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翟付华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付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轩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