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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建荣与尤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荣,尤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233号原告:胡建荣,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被告:尤祥,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胡建荣与被告尤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荣、被告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尤祥在原告胡建荣处购买空调及热水器,总价值9500元,双方约定被告尤祥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胡建荣付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胡建荣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尤祥于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尤祥承认原告胡建荣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祥于2017年4月15日前向原告胡建荣支付货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