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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健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健,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2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红星村新华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健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后,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形式均由被上诉人确定,劳动报酬也是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交的王建军对账单纯属虚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健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潭劳人仲字(2016)第150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健陈述其于2015年4月底,经王磊介绍到被告湘潭市九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度室报到后,在被告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工作,原告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湘C110**(原驾驶人是王磊),编号为38,车上标注“九龙”字样。该车行驶证登记人为“湘潭正派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建军。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调度室向原告派出《发货单》,原告按发货单填写的收货单位运送混凝土,收货单位签字确认后,再由王建军持《发货单》与被告结算运费。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包含在被告结算给王���军的总运费中,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原告驾驶的湘C110**搅拌车返回被告公司途中,被几名男子将其驾驶的搅拌车扣走,在扣车过程中,对方将原告从搅拌车驾驶室拖下来,导致原告受伤。该搅拌车系分期付款购买,因车主近一年未付按揭款引发经济纠纷而导致扣车。原告陈述其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潭劳人仲字(2016)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被告公司聘请的职工,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陈述其通过湘C110**号混凝土搅拌车原驾驶人介绍,在被告公司驾驶该车,但原告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事项未与被告洽谈,亦未与被告公司办理相应的入职手续,故无法证明原告是由被告安排至被告处工作的。原告在驾驶该车期间,依据被告公司调度室派出的《发货单》运送混凝土至送货地点,这是原告运输混凝土的工作过程,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需受被告公司的用工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持《发货单》运送混凝土至送货地点,收货单位确认后,王建军再与被告结算运费,而王建军的总运费中包括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由王建军在王建军与被告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名后,由被告发给原告。故原告驾驶湘C110**号混凝土搅拌车的报酬实际是由王建军承担,而非被告公司。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该院决定免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必���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然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系经湘C110**车辆驾驶人王磊介绍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王磊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为其办理了入职手续,且上诉人所驾驶的湘C110**车辆也非被上诉人所有。故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亮代理审判员  周成锋代理审判员  刘娇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