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国标、王嘉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国标,王嘉嘉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标,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嘉,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周国标因与被上诉人王嘉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国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164.77元的判决事项,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半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饲养的狗一直是关在狗窝里的,并有铁链拴着,距厂大门有7.5米,不影响行人走路。如果被上诉人不主动靠近去逗狗,根本是不会被狗咬到。再则,被上诉人不是第一次来上诉人厂里,明知有狗,却主动去与狗逗玩,故该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合情理。一审却偏信被上诉人,致使判决不公。同时,20天的误工费明显偏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合理,有失公平,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嘉嘉辩称:上诉人说狗距离大门有7.5米的距离是不属实,上诉人饲养的狗有100多斤,站起来很高,当时狗直接往我的脸上咬,我用手挡了下,才被咬伤了。因为我一直害怕狗,上诉人说是因为我逗玩才造成被狗咬是不属实的。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偏高的主张是不合理的,证人证言也是不合理的。同时,为了治疗被狗咬的伤,我使用了抗生素,抗生素对身体产生了影响导致身体素质变差,故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嘉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80.77元、误工费42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10.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中午,原告王嘉嘉被被告周国标饲养的狗咬伤,后原告王嘉嘉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280.77元。期间,被告周国标支付原告王嘉嘉1085.80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调处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国标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王嘉嘉,被告周国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嘉嘉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80.77元、误工费2834元(141.70元/天×20天)、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6164.77元。现原告诉请赔偿,该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国标已付1085.80元,依法可予扣减。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国标辩称系原告逗狗而导致咬伤,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国标应赔偿原告王嘉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164.77元,已付1085.80元,尚应赔偿5078.9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嘉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国标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饲养的家犬咬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明知有狗却主动靠近去与狗逗玩的情形,应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欲对此予以证明,但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同时,从该证言反映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并未直接与狗发生接触,亦不能据此证实被上诉人被狗咬伤是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多次门诊治疗,诸暨市人民医院亦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一审根据其伤情和受伤部位,结合医疗证明单,认定其误工费为2834元,合理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20天的误工费偏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提出营养费应予支持的辩称意见,鉴于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上述请求依法本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国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国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心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