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程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830号原告:程刚,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系被告员工。原告程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华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158元(包括粤Y×××××车辆损失54958元、评估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赵晒驾驶原告所有的粤Y×××××号车辆行驶至佛山一环时,不慎与周志勇驾驶的皖M×××××号车辆、谢武祥驾驶的粤E×××××号车辆相撞。经交警认定:周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晒无责任。粤Y×××××号车辆经物价评估,核定损失为5495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200元。原告为粤Y×××××号车辆��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被保险人程刚的粤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17555.2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原告发生案涉事故后未向被告报案。二、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鉴定,高于市场价格。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粤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程刚,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17555.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2017年1月12日14时28分,周志勇驾驶的皖M×××××号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佛山××环路××+800m处时,因变更车道与由谢武祥驾驶的粤E×××××号车辆发生碰撞,粤E×××××号车辆的车头与由赵晒驾驶的粤Y×××××号车辆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武祥及赵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5510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粤Y×××××号车辆经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54598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粤Y×××××号车辆的维修费。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之约定,案涉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需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粤Y��××××号车辆的维修费54598元,被告应予赔偿。二、关于鉴定费。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粤Y×××××号车辆的维修费54958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715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约向被保险人即原告程刚赔偿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刚支付赔偿款57158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佳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