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闵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199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察院检察员廖某、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传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湖北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本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yyyy湖畔二期还建楼项目临时设施工程。2016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为争取该工程,纠集罗某(另案处理)等40余人至该工地,采取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扰湖北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施工,导致工程停工约1小时。被告人闵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委托书、情况汇报、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周某、郭某、胡某1、余某1、黄某2、黄某3、黄某1、付某,4、魏某、杨某2、吴某1、汪某1、李某1、孔某、李某2、普某,4、操某某、胡某2、李某3、李某4、吴某2、李某5、钟某、��某1、李某6、李某10、徐某、李某7、褚某、祁某,4、明某、熊某1、李某8、韦某、汪某2、杨某1、王某1、张某1、刘某,田某、胡某3、王某2、沈某,4、赵某2、熊某2、李某9、孙某、程某,万某、张某2、张某3、陈某、殷某、余某2、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闵某某及同案犯罗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情况分析报告,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为争取工程,纠集3人以上采取阻扰施工的方法公然破坏生产经营,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闵某某具有坦白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