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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2339号李某某与彭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23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街育英巷**号。被告:彭某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号。被告:李某,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李某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她借款872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8年4也30日向她借款872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后经她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彭某某、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4月30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7200元,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没有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彭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凌云审 判 员  刘雅丽人民陪审员  胡艳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