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雅安市雨城区意鑫五金建材经营部与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雨城区意鑫五金建材经营部,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261号原告雅安市雨城区意鑫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市场临街*****号。经营者陈艳,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4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天照,男,汉族,生于1949年12月26日,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多功乡多功村*组。法定代表人周述良。原告雅安市雨城区意鑫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意鑫经营部)诉被告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鑫经营部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劳动用品、电缆电线、五金工具等货物,起先两次被告均结清了货款,后被告声称没带现金表示以后统一结算,原告信以为真,因此被告多次把货物拿走后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直到2016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双方进行了认真核对,截止2016年8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969元,并出具了对账单,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现被告迟迟未付欠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货款30969元,银行利息(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5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此款而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对账单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标件、劳保产品、建筑材料,化工材料,锅炉配件,橡胶制品销售。自2013年1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劳动用品、电缆电线、五金工具等货物。供货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8月29日贵公司欠30969元货款。备注:发票已全开、该货款未付。2016年8月30日。”被告作为欠款单位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作为收款单位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后被告迟迟未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劳动用品、电缆电线、五金工具等货物,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相关材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969元,有结算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无对货款给付时间的约定,原告可随时请求给付,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亦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事实及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请求。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全县友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雨城区意鑫五金建材经营部货款30969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