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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刁乃忠与李亮、魏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乃忠,李亮,魏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24号原告:刁乃忠,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李亮,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身份证号:340322196905091214号。被告:魏月红,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刁乃忠诉被告李亮、魏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魏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李亮从我处赊欠饲料16次,共计欠饲料款6930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付还饲料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16份,证明被告共欠饲料款69306元;3、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从事鹅鸭养殖期间,从原告处赊欠饲料16次计款693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欠其饲料款69306元未付,有被告签名欠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魏月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刁乃忠饲料款69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