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知生与XX健康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知生,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知生,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生(周知生之弟),住湖南省祁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友员(XX之父),住湖南省祁东县。上诉人周知生因与被上诉人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知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以致其对XX伤情的重新鉴定未能进行,造成一审判决对XX是否构成伤残的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合理合法,周知生也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因周知生提不出任何证据和理由导致无法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存在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知生赔偿其经济损失83751.7元,其中医疗费5497.7元、鉴定费1350元、误工费9588.75元、护理费6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周知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XX赔偿其经济损失7346元,其中医药费538元、鉴定费350、误工费9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祁东县鸟江镇坳头村木皮组在祁东县鸟江市场内召开组民大会,周知生与XX的父亲屈友员正在为集体土地征收款处置问题发生争吵,XX来到会场时听见周知生辱骂屈友员,就冲到周知生身边用拳头朝周知生头部打了一拳,随即XX被在场人员从身后抱住,周知生则用拳头还击并击中XX左眼,后两人被在场人员扯开。XX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睑挫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周知生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97.7元、鉴定费1350元、误工费769元(31191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30452.7元;核定周知生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38元、鉴定费350元、误工费85元、交通费酌定50元,合计1023元。一审法院认为,XX在周知生辱骂其父屈友员的情况下,采取极不理智的方式,先动手致伤周知生,在纠纷的起因上具有过错;周知生在XX被在场人员制止的情况下也不冷静,致伤XX,亦具有过错。XX、周知生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XX应承担主要责任,周知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知生赔偿XX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0452.7元的40%为12181.08元;二、XX赔偿周知生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23元的60%为613.8元;三、驳回XX及周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周知生尚应给付XX11567.2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93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1943元,由屈服负担1166元,周知生负担777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周知生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为一审法院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对XX伤情鉴定相关材料质证后的回复意见,不能达到周知生拟证明一审法院不准许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X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周知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周知生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以致其对XX伤情的重新鉴定未能进行,造成一审判决对XX是否构成伤残的事实没有查清。经查,XX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提供了病历资料、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XX受伤后随即进行治疗,时间上具有连贯性,XX诊断的左眼睑挫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伤情与周知生用拳头击打XX左眼的事实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知生对XX的伤残情况虽提出异议,抗辩主张XX的伤情为陈旧伤,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并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周知生仅提供了本案纠纷一年前即2015年1月25日XX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不予认可并反驳称交通事故仅致其手部皮外伤,而周知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致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周知生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和理由足以高度盖然性推翻XX提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异议不能成立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采纳XX提供的证据认定XX构成十级伤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周知生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周知生辱骂XX的父亲屈友员,XX先动手打伤周知生,周知生在XX被人制止的情况下又打伤XX,双方均存在侵害对方健康权的故意,在起因和行为上均存在过错,并均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对比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等本案实际情况,划分周知生对XX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XX对周知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周知生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上诉人周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罗理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奕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