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钟先华、王树志与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久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先华,王树志,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久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先华,女,汉族,1956年4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志,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亭,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号罗马国际广场**层。法定代表人:宋强,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刚,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上诉人钟先华、王树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德公司)、陈久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3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先华、王树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审理和裁判,上诉人起诉是基于合法买卖关系基础上的撤销权问题,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一房二卖”涉及犯罪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上诉人与茂德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是合法的买受人,茂德公司和陈久刚的刑事犯罪行为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无关。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对于买卖合同项下的撤销权应当予以保护。3、本案案涉的抵押是事后违法抵押,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已经销售给上诉人,涉案房屋是公告销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茂德公司、陈久刚未发表答辩意见。钟先华、王树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二被上诉人为转移财产而恶意串通在青羊区康庄街××号房屋上设置“抵109×××7”号抵押权的抵押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4日,钟先华、王树志与茂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钟先华、王树志购买茂德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康庄街12号瑞登酒店5楼01号(建筑面积26.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4964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茂德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如果逾期时间超过180天,买受人可以退房,若买受人不退房则由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2009年9月28日,茂德公司向钟先华、王树志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瑞登酒店501#房屋定金10000元。2009年10月4日,茂德公司向钟先华、王树志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钟先华、王树志交来瑞登酒店5-1号配套费4000元、收到钟先华、王树志交来瑞登酒店5-1号购房款194964元。2009年10月4日,钟先华、王树志与四川成都瑞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委托给成都瑞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运营管理;运营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13年4月23日,茂德公司与陈久刚、四川太阳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茂德公司向陈久刚借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债权人为范晓东、李秦川的到期债务,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和500万元。茂德公司以青羊区康庄街××号7层701-711号(366.94平方米)、7层712-722号(385.73平方米)、5层12-26号(506.79平方米)、4层5-19号(542.84平方米)、4层20-26号(194.33平方米)、5层1-11号(366.94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太阳花酒店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陈久刚于2013年4月25分别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李秦川622×××4420×××90651账户转账500万元、范晓东6222620530002××××52账户转账1500万元。上述房屋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另查明,青羊区康庄街12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茂德公司,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权证号为监证201×××9,其中商业用途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95.35平方米、办公用途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614.06平方米,该楼栋未办理分户产权,出售给钟先华、王树志时也未进行备案登记,上述房屋另设有抵押权人为徐基彬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案涉房屋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9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登记,于2013年10月17日被成都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限制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茂德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钟先华、王树志后又抵押给陈久刚,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钟先华、王树志对成都茂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久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茂德公司将房屋出售后,未及时为购房者办理分户产权,同时以售后包租、分割销售酒店房产份额等方式获取上诉人购房款,有非法套取购房款项之嫌。在取得产权登记后,茂德公司未经购房者同意对已经出售的房屋又办理抵押登记,涉嫌合同诈骗。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茂德公司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时驳回上诉人钟先华、王树志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玉洲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