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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林飞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负责人林荣彬,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路**号广电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薛小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楚侠,男,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飞卿,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福建省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以下简称石桥村13组)因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罗区政府)、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以下简称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根据上述法律可知,涉及到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应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且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本案中原告石桥村13组虽有向法院提交林荣彬作为石桥村13组组长签署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2015年12月22日西陂街道石桥村委会出具的该组有51户,共计人口121人的《证明》以及2015年6月26日该组村民签字的委托林荣彬等人为代表,全权处理拆迁征收补偿及法律申诉等事宜的《委托书》等材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要履行有关民主议定程序,即要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签字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的该《村民小组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等相关材料。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的《委托书》中,委托书上的签字人员无法确认是户主,还是其他人员,也没有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上被授权人员及委托内容也没有相应的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决议纪要。因此,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该《委托书》等相关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证明已经依法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及小组会议决议,本案起诉人无权以石桥村13组提起诉讼。综上,本案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的起诉。上诉人石桥村13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和建筑物被征收,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上诉人经公安部门备案后刻有印章,其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并非他人以上诉人名义起诉。3.需要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并非针对尚未获取的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应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出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是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并达成了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集体财产权益的相关决议,涉及小组内有利害关系的21户,作为权利既得者或者将得者根本不可能出席有“损”于自己利益的会议,更不可能对会议决定进行表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新罗区政府辩称,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的会议决议无法体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上诉人无权以石桥村13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新罗区房屋产权认定中心的答辩意见与新罗区政府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林飞卿同意新罗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并称,根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三分之二户代表指的是村组的全体户数,不应当是扣除第三人等21户后计算的户数。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举证质证,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的户代表花名册、2016年5月18日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身份证、人民法院通知书等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补充提交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小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签到表》、《石桥村十三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纪要》,是在一审裁定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材料,体现的是上诉人在一审裁定作出之后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与本案对一审时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林飞卿为抗辩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而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二份公证书,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村民小组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据此,本案上诉人的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6月26日的《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小组长以村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7年1月18日《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小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签到表》、《石桥村十三组全体户代表会议纪要》等证据,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材料,体现的是一审裁定作出之后,上诉人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的程序。因此,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法不应预交上诉费,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预交上诉费用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石桥村十三组预交的上诉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