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尹三来、江西城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三来,江西城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三来,男,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富舜,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城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楚萍中路1号(后埠街马煌桥社区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剑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三来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城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事网络传媒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三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雍富舜,被上诉人城事网络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剑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三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30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萍乡城事网》、《萍乡日报》及江西省省级媒体头版位置发表连续一周的公开道歉说明,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4、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5、请求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主观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书第5页将另案中的案件事实说成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可见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疏忽大意,十分明显。2、一审法院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仅以上诉人没有履行通知程序而否认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虽只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由,否认其侵权责任,又基于否认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否认侵权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第二项内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城事网络传媒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网贴不构成侵权。《感冒去诊所挂水后生命垂危,庸医连夜潜逃并嘲讽你们找不到我》一贴不构成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网友在实名维权,即使发帖的个别字眼存在措施不当,也没有故意捏造诽谤诋毁的情形,因此发帖人没有过错,网贴内容也不能认定为侵权。二、城市网不构成侵权。如果网贴不构成侵权,城市网作为网络平台转发当然也不构成侵权。该网贴来源是转载今日萍乡,城事网并非该网贴发布者和制作者,且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构成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三、即便城事网构成侵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免除侵权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被侵权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开庭时尹三来已经在庭审中自认在开庭之前没有向城事网进行书面通知要求删除该网贴,因此即使网贴侵权,城事网也有权主张免除责任。四、尹三来主张一万元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尹三来未提供任何其名誉受损的证据,其次城事网建立了完善的投诉解决体系,如果上诉人起诉前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被上诉人会本着审慎原则先屏蔽涉案文章内容。即使构成侵权,其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的开支也不属于合理的范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支持。上诉人尹三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在《萍乡城事网》上发布的题为《感冒去诊所挂水后生命垂危庸医连夜潜逃并嘲讽“你们找不到我”》的网贴;2、请求判令被告在《萍乡城事网》、《萍乡日报》及江西省省级媒体头版位置发表连续一周的公开道歉说明,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1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患者翟海萍在原告尹三来开办的诊所内进行治疗时,突发紧急状况,经拨打120急救电话,转至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因尹三来与翟海萍的家属无法就此事协商一致,双方发生了冲突。尹三来向翟海萍所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交纳两万元医疗费后将诊所关门。翟海萍家属在寻找尹三来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3日向《今日萍乡》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由被告萍乡市晓说安源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反映情况,城事网络传媒公司根据患者家属的陈述撰写题为《萍乡金陵西区尹三来诊所误诊庸医金蝉脱壳网友跪求提供庸医尹三来行踪》的稿子发表在该公众号上,并附有尹三来诊所门面照片、翟海萍在萍乡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身份证照片,文章内容摘录如下:“尹三来没有给她输常用治感冒药水,而是一种新药,没想到才打一会翟海萍就呕吐不止、呼吸困难、心跳加速”,“家属天真,还真以为尹三来会全力筹钱治病人,因此没有守着尹三来,没想到尹三来使了一招“金蝉脱壳”之计,他先是答应家属23日到医院交治疗费,但22日晚便把诊所关门,连夜离开了萍乡,离开萍乡后,尹三来还挑衅地给家属打了个电话”,文章最后写到“她全家恳求政府以及广大网友的帮助,特别是曾经在萍乡铝厂工作过的网友帮忙,尹三来曾在萍乡铝厂工作过,厂里应该有人知道他的底细,请大家提供黑心医生尹三来的行踪,让其回来承担他应负的责任,余女士电话:189××××8093(宜春)”。文章发出后,被网名为“LOKI”的发贴者经相应编辑后于2016年1月24日转载至萍乡城事网,贴名为《感冒去诊所挂水后生命垂危庸医连夜潜逃并嘲讽“你们找不到我”》,另有网友在萍乡城事网发表“催命十三针”等评论。另查明,尹三来与翟海萍已就双方纠纷进行了相应协商,尹三来的诊所现已恢复正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城事网络传媒公司作为萍乡城事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平台服务于网络用户,在网络用户注册时已就“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进行了提醒,且在网站主页面亦建立了有关删贴请求的链接,已履行了作为一个公共媒体的注意义务。其次,在无法律明文规定要求网络用户须在网络活动中进行实名登记、注册,也无法律明文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所发贴文及跟帖尽到主动审查之义务的情况下,不宜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尹三来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被告要求删除该发贴,即在尹三来未向城事网络传媒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城事网络传媒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网络侵权责任。另,从文章的具体内容分析,发文的目的在于寻找原告尹三来当面与患者解决纠纷,文章中亦留下了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属于实名维权的一种方式。鉴于尹三来现已出面与患者翟海萍进行了相关协商,其诊所亦正常营业,发文的目的已达成;而有关网友的不善评论却是基于对文章不确切的理解,一审法院遵循公序良俗的原则,对尹三来要求删除网贴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城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在萍乡城市网上名称为《感冒去诊所挂水后生命垂危庸医连夜潜逃并嘲讽“你们找不到我”》的网贴;二、驳回尹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三来负担270元,江西城事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民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尹三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城事网络传媒公司发出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上诉人尹三来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被上诉人城事网络传媒公司以此主张免除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尹三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三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康审判员 黄 薇审判员 袁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