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粟洋溢与粟立和、粟长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洋溢,粟立和,粟长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86号原告:粟洋溢(又名粟洋益),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立和,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被告:粟长荣,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粟洋溢与被告粟立和、粟长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洋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及被告粟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立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洋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及后续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155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粟立和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诸甲亭乡三杰至铁路线三杰村地段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被告粟长荣驾驶的湘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即到邵阳县诸甲××乡卫生院简易治疗,次日转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期间,二被告共同预交了15064元医疗费,后因县人民医院搬迁及二被告不愿续交费用,原告被迫出院。2016年12月23日经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需继续治疗。该事故经邵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粟立和负主要责任,被告粟长荣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两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办理车辆保险。双方经交警部门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粟长荣辩称:1、被告粟立和酒驾,被告粟长荣不应负责任;2、本案已在交警部门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被告粟长荣在原告粟洋溢住院期间支付了5700元医疗费,超出了交警部门调处的结果。被告粟立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粟立和驾驶车牌号为湘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诸甲亭乡三杰至铁路线三杰村地段,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时与被告粟长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粟洋溢受伤,两车受损。经邵阳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粟立和负主要责任,被告粟长荣负次要责任,原告粟洋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邵阳县诸甲××乡卫生院简易治疗,次日转至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一人护理,二被告共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5064元,其中被告粟立和垫付了,被告粟长荣垫付了5700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支付了800元鉴定费。两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办理车辆保险。另查明,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31191元,约85.45元/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42494元,约129.63元/日。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粟洋溢住院期间共花费15064元,门诊费用203元,共计15267元,均由二被告全部垫付,其中被告粟立和垫付了9567元,被告粟长荣垫付了5700元。对该笔费用原告及被告粟长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6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为5100元,被告粟长荣认为不需要误工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粟洋溢受伤住院,原告粟洋溢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建议具有权威性,应当采信,故本院认可原告粟洋溢的误工费为5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550元,被告粟长荣认为不需要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一人护理,按照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对该项损失予以核定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1人计算14天共计1400元,被告粟长荣不认可,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南省邵阳市的计算标准应认定为50元/天*14=7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鉴定意见30天计算为3000元,被告粟长荣不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建议可以酌情认定,但计算标准参照湖南省的标准应为30元/天*30=9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粟长荣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7、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粟长荣不认可,本院认为后期医疗费是必要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建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8、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粟立和垫付,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核定。综上,原告粟洋溢在本次事故中的总经济损失为28817元,但原告的医药费15267元、鉴定费800元已经得到赔偿,其中被告粟立和已支付10367元,被告粟长荣已支付5700元,下余12750元。本院认为,被告粟立和、粟长荣系本案侵权人,应对原告粟洋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邵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粟立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粟长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粟洋溢不负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粟立和、粟长荣分别对该事故承担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粟洋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应由两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合计28817元(含医药费15267元、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粟立和按照过错赔偿70%即28817元*70%=20171.9元,扣除已支付的10367元,还应赔偿9804.9元,由被告粟长荣按照过错赔偿30%即28817元*30%=8645.1元,扣除已支付的5700元,还应赔偿2945.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粟洋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12750元(不含医药费、鉴定费),由被告粟立和赔偿9804.9元,由被告粟长荣赔偿2945.1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粟洋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粟立和承担210元,被告粟长荣承担90元,二被告在支付案款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依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