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仁俊与吴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俊,吴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李振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初4820号原告:周仁俊,男,1961年9月21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增强,男,1962年4月20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明,男,1967年11月23日生,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97号名仕尚座A栋商业103户。负责人:孙鸿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周仁俊与被告吴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周仁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振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被告吴增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被告李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7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13时在G204国道770KM+600M地段,被告吴增强驾驶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除被告吴增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方一直未予以赔偿。被告吴增强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以及被告吴增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李振明在事故中无责,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振明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50天,89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89元/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原告目前内固定在位,评残时期选择不当,应当在其治疗终结后再进行评残;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振明辩称: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所以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4日13时0分,被告吴增强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4国道770KM+600M地段时,遇有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亦行经该地段,被告吴增强所驾车辆右侧与原告周仁俊所驾车辆左侧相碰,后周仁俊所驾车辆又与自南向北被告李振明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货车右侧相碰。该事故致原告周仁俊受伤,三车部分受损。同年8月17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02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增强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仁俊、李振明正常行驶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周仁俊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至同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GardenⅢ),颅底骨折,左侧颧弓、上颌窦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患肢���动一月,合理功能锻炼;3、三月内勿下床;4、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5、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原告此次花去医疗费20168.5元。此后,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摄片,花去127元;同年11月11日门诊,花去挂号费15元;同年12月23日门诊,花去挂号费10元。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20320.5元。2016年9月19日,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仁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仁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花去摄片费112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吴增强所驾驶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李振明所驾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吴增强垫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仁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原告主张20544.5元���经核实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可有票据的20432.5元(20320.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8元/天*20天),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10元/天*12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20天,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0元(270天*12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天;但是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20元/天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农业从业人员人均标准89.14元/天计算,认可原告误工费为24067.8元(270天*12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0元(140天*10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但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100元/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参照2015农业从业人员人均标准89.14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2479.6元(140天*89.14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仁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用以填补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精神上的痛苦,但其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治疗、评残等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周仁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4067.8元、护理费12479.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45703.9元。公安机关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吴增强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仁俊、李振明正常行驶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定性准确,且事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吴增强和李振明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和阳光财保���司投设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被告吴增强系全责,故全部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仁俊各项损失合计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仁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仁俊各项损失合计12143.9元[(20432.5+360+1200-10000-1000)+(24067.8+12479.6+80304+5000+300-110000-11000)]。被告吴增强垫付的5000元,由原告周仁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仁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告阳光财保公司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原告周仁俊。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仁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三、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仁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2143.9元。上述(二)(三)两项,合计132143.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转交原告周仁俊。四、原告周仁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被告吴增强垫付款5000元。如上述赔偿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周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744元,由被告吴增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仁俊代垫,由原告周仁俊在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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