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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于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上高县。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7月28日被上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上高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赣09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提审上诉人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上高县“某甲宾馆”自己所开的601号房间,容留陈某、武某、黄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27日晚上8点到上高后,就在“某甲宾馆”开了601房间,是自己一人开的,房费138元,加押金一起给了300元。陈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然后就说要过来一起玩。他过来的时候带了冰毒和壶子,我们就一起吸食了毒品。之后,我就睡觉了。醒来的时候发现房间里多了两个女的。看陈某和他们在吸毒,我就继续睡觉,一直到第二天早上8点被抓获。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7日晚上11点多钟,我打电话问刘某甲在哪里,他说在“某甲宾馆”601房间,我就说去那里休息,去之前打电话给“老虎”买了100元冰毒,我到了房间之后就开始制作工具,和刘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第二天早上五点我打电话给朋友一起过来吸食,8点就被警察抓了。3、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8日早上5点钟,我和黄某在吃早饭的时候,陈某打电话给我,要我去玩,所以,我和黄某一起去了。在房间里看到刘某甲在玩手机,陈某也在玩手机,看到有毒品在,四个人就一起吸食了。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武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吴某1证言(系“某甲宾馆”服务员),证实2016年7月27日我在值班,一个中年男子过来开了一个标间,房费是138元,一共收了300元,是用本人身份证一个人开的。6、书证:(1)旅客住宿登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开房的;(2)上高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甲、陈某、武某、黄某的尿检均为阳性;(3)上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刘某甲、武某、黄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4)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抓获情况;(5)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证实吸毒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恰当,故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清波审 判 员 许 俭审 判 员 孙丰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