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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吕保生与王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保生,王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290号原告吕保生,男,1973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刚,男,1972年3月6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保生与被告王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保生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王永刚、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保生诉称,2016年9月7日17时05分,原告驾驶豫EB3F0**普通货车在滑县××路与××路交叉口处,与被告王永刚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滑县交警队通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依据相关法律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永刚辩称,1、王永刚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王永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2、王永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亦应当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其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王永刚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4、在本次事故中,王永刚的车辆受损严重,已另案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永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7时05分,在滑县××路与××路交叉口处,王永刚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珠江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吕保生驾驶豫EB3F0**轻型普通货车沿富民路自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吕保生和孙堆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保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永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堆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吕保生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937.3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多发软组织损伤。2、右侧胫骨骨挫伤。被告王永刚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被告驾驶证和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复印件、检测报告单、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和日清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保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永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堆生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王永刚承担50%责任。被告王永刚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刚按照50%的责任予以赔偿。因案外人孙堆生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吕保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37.3元,误工费1148.64元(34941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1113.12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保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148.64元、护理费1113.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61.76元;二、被告王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保生下余医疗费2937.3元的50%即1468.65元;三、驳回原告吕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郭春明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