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与被申请人浏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某、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某某,浏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某,黎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申1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大组**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浏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X中心XX路XX楼。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XX(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大组XX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原审被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大组XX中路**号。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浏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某某、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人王某某、黎某某与XX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汪贤利恶意串通骗取邓某某的保证担保,邓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XX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邓某某称“借款人与贷款人相互串通,虚构贷款用途”,不符合事实。1、《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周转”,后借款人将贷款用于资金周转,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虚构贷款用途。2、邓某某称“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没有事实依据。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某某发放了贷款,王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其中105万元用于偿还汪贤利个人债务,不能证明该105万元由XX公司获取,不能证明王某某与XX公司有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合意。二、邓某某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证据。邓某某提供的新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贤利存在个人经济往来,这与本案借款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对抗本案XX公司要求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更不能成为推翻本案原生效判决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王某某提交意见认为:王某某在贷款前确实与XX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汪贤利有过沟通。由于对外债务较多,王某某与妻子向XX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因为XX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汪贤利与王某某是30多年的朋友,王某某当时还欠了汪贤利105万元的借款,并且汪贤利也知道王某某还欠了XX公司其他股东的钱,在此情况下,汪贤利与王某某商量,王某某向XX公司贷款,只需要找个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无需提供任何资产抵押,他就可以帮助答辩人搞定贷款的事,当时汪贤利提出的要求是,在搞定贷款后,需把钱马上套现给他,之后汪贤利还与王某某商量了要什么样的人选才适合当担保人,王某某搜索所有朋友资源,发现只有邓某某有资金实力,是最符合条件做此借款的担保人,所以确定邓某某为担保人,邓某某也是王某某从小玩到大的朋友,王某某担心邓某某知道借款用途不会���应作担保人,所以当时并没有告诉邓某某借款的真正用途,找到邓某某欺骗他说是因为钢铁厂需要资金周转,现向XX公司贷款需要担保人,请他帮王某某这个忙,并告诉他说只要在担保合同上签个字就好了,等钢铁厂周转过来就可以把钱还上,只要能及时还上钱,对邓某某没有任何影响,邓某某当时就答应帮忙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200万贷款发放下来后,当天答辩人就遵守与汪贤利的约定转了105万元给汪贤利,剩下的就用来还了一些其他债务,其中包括XX公司其他股东汤显瑞(小名汤坤),XX公司的监事。以上系还原整个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银行流水,拟证明王某某在XX公司汇入200万的当天就向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贤利账户汇入了105万元;证据二、王某某尾号2011账户的流水,拟证明王某某与XX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汪贤利在2012年之前就存在经济往来;证据三、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王某某与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贤利在事前就沟通好,由XX公司借款200万元给王某某、黎某某并由邓某某做担保,并向邓某某隐瞒真实借款目的,借款一到账,就转105万到汪贤利账户,剩余95万也用于还个人债务的事实。XX公司对邓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王某某与汪贤利有经济往来,邓某某是早应当知道的,判决生效已经两年多时间,现提出该新证据不成立,且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没有关系。证据三调查笔录系无效证据,王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不是证人,是证人的话也应当出庭作证。王某某对邓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调查笔录仅能证实王某某承认向邓某某隐瞒了借款用途,无法达到证明汪贤利与王某某一起串通欺骗邓某某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邓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邓某某、王某某、原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贤利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某在收到XX公司发放的贷款后当日即转账105万元给汪贤利。但仅凭该事实无法证明XX公司和王某某有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邓某某的行为,邓某某的担保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其提出的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邓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邓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芳海审 判 员 孟庚秋代理审判员 徐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