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与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604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7010633004N,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英阿瓦提乡四团团部。法定代表人:王天昊,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明,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司法所科员。被告:刘志刚,男,汉族,1970年出生。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以下简称第一师四团)与被告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师四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张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师四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1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承建原告十五连温室大棚工程,因资金紧张,被告刘志刚向原告借款10122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答辩期内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第一师四团向法庭提交刘志刚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刘志刚向农民工出具的欠条原件两份、复印件一份,以及《15连温宿大棚民工工资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阿拉尔齐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十五连温室大棚工程,因为资金紧张,拖欠36名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上访。为支付农民工工资,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志刚向原告借款10122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阿拉尔齐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刘志刚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人民币101220元(大写壹拾万零壹仟贰佰贰拾元整)用于支付第一师四团15立案温室大棚工程36名农民工资。上述款项由刘志刚委托第一师四团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借款人刘志刚,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9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向36名农民工支付完毕,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1220元,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农民工,则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志刚在借条上写明借款人为阿拉尔齐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刘志刚,但阿拉尔齐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被告刘志刚又未到庭,现原告仅起诉被告刘志刚要求偿还借款,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刚偿还借款101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四团借款10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75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春审 判 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