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道莉、李友才等与王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莉,李友才,王力,常州汇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867号原告:李道莉,女,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李友才,男,汉族,1952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原告李道莉的大伯。上诉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常州汇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复兴村董西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25558307963。法定代表人:宫介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951375158Y。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龙中,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莲花路146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道莉、李友才与被告王力、常州汇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汇特纺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莉、李友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王力、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窦兵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汇特纺织公司、人寿财险阜阳颍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莉和李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力和常州汇特纺织公司赔偿原告李道莉损失共计46681.13元(医疗费16855.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42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赔偿原告李友才损失共计13012.78元(医疗费2791.78元、误工费4174.8元、护理费2696.2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阜阳颍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8时30分,被告王力驾驶车牌为苏D×××××中型货车,沿霍邱县周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下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绍喜驾驶的车牌为皖N×××××的轻型货车会车时,不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道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原告李道莉、李友才受伤及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道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友才和刘绍喜无责任。后两原告被送至周集镇卫生院和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二院”)救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王力辩称,事故中车牌为苏D×××××的中型货车是其个人所有,挂靠在常州汇特纺织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事故发生时其是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使其有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虽然驾驶车牌为皖N×××××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刘绍喜不负事故责任,但该车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因此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道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机动车,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的李道莉应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两原告诉请的伤残项目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规定,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人寿财险阜阳颍州支公司书面辩称,其承包的车牌为皖N×××××的轻型货车无任何违法行为且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只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常州汇特纺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也未提供工资单等材料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修车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两原告伤情、住院医院离家距离及伤残鉴定等酌情对李道莉交通费予以认定600元,李友才交通费认定400元。原告李道莉车辆因事故受损属实,并提供了修车费发票,但其未提供维修项目清单,结合车辆实际价值及当地维修价格,对维修费予以酌情认定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8时30分,被告王力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常州汇特纺织公司的车牌为苏D×××××中型货车,沿霍邱县周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下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绍喜驾驶的车牌为皖N×××××的轻型货车会车时,不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道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接触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道莉及乘坐其车的李友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道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友才和刘绍喜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道莉先被送至周集镇卫生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到县二院救治,住院20天。李友才于事发第二天到县二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6年9月19日,原告李道莉的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道莉的损失依法确定或酌定的有:医疗费16855.13元、误工费7664.4元(85.16元/天×90天)、护理费3136元[(114.22元/天×20天)+(85.1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500元(酌定),合计38255.53元(鉴定费1400元另计)。原告李友才的损失依法确定或酌定的有:医疗费2791.78元、护理费2170.18元(114.22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400元(酌定),合计6501.96元。两原告为相关损失索赔无果,致成本讼。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中型货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车牌为皖N×××××的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阜阳颍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否支持。二是本案赔偿责任及比例如何确定。对于焦点一,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两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哪些是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李道莉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属于原告合理损失且与医嘱相互印证,为减少诉累,本院认为应一并处理。经司法鉴定,李道莉的误工期为90日与出院医嘱基本一致,故对该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李友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李道莉和李友才身体所受的损伤均未构成伤残,同时两人也未举证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存在特别恶劣情节或所受损伤给两受害者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对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三项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虽然驾驶N8J983的轻型货车的刘绍喜不负事故责任,但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阜阳颍州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道莉与李友才的死亡伤残损失之和未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目的责任限额之和,因此两原告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各自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应赔偿李道莉损失10374.36元[11400.4×110000/(110000+11000)],赔偿李友才2338.86元[2570.18×110000/(110000+11000)];被告人寿财险阜阳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项目应赔偿李道莉损失1026.04元[11400.4×11000/(110000+11000)],赔偿李友才231.32元[2570.18×11000/(110000+11000)]。同理,原告李道的修车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各自财险损失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应赔偿李道莉损失476.2元[500×2000/(2000+100)],被告人寿财险阜阳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项目应赔偿李道莉损失23.8元[500×100/(2000+100)]。本起事故中,两原告在医疗费用方面的损失之和高于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责任限额之和,因此应按两原告各自损失数额与损失数额之和的比例,在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分配保险金。据此,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应赔偿李道莉损失8700元[10000×26355.13/(26355.13+3931.78)],赔偿李友才1300元[10000×3931.78/(26355.13+3931.78)];被告人寿财险阜阳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项目应赔偿李道莉损失870元[1000×26355.13/(26355.13+3931.78)],赔偿李友才130元[1000×3931.78/(26355.13+3931.78)]。李道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6785.13元损失[26355.13-(8700元+870元)],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被告王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道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李道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电动三轮车达到机动车标准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予认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道莉医疗费损失13428.1元(16785.13元×80%),下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李友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2501.78元损失[3931.78-(1300元+130元)],也应按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友才医疗费损失2001.42元(2501.78×80%)。因李友才书面放弃追究李道莉的任何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应由李道莉赔偿的损失依法不予处理。另,李道莉鉴定费用14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按责任比例由事故当事人分别承担,被告王力承担1120元(1400元×80%),被挂靠人被告常州汇特纺织公司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职责,依法,其应当与王力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下余责任由李道莉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道莉的损失19550.56元,赔偿原告李友才的损失3638.86元。被告人寿财险阜阳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道莉1919.84元,赔偿原告李友才361.32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道莉13428.1元,赔偿李友才2001.42元。被告王力和常州汇特纺织公司连带赔偿李道莉鉴定费1120元。被告两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而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道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修车费各项损失计19550.56元,赔偿李友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计3638.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道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修车费各项损失计1919.84元,赔偿李友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计361.3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道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3428.1元,赔偿李友才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001.42元;四、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道莉鉴定费损失计1120元,被告常州汇特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道莉和李友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李道莉和李友才共同负担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负担595元,被告人寿财险阜阳颍州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王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祖祥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匡大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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