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兴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田,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2008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5月30日减刑释放;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1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田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书记员许云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刘兴田在中国农业银行慈利县火车站,看到被害人陈某到农业银行准备取钱,见其不懂操作自动取款机,便主动帮忙取钱,并叫其告诉银行卡密码。刘兴田将该银行卡的密码记住后,趁陈某不注意时将银行卡调包,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陈某后离开该银行。后被告人刘兴田分两次将被害人陈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3970元盗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兴田��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刘兴田在中国农业银行慈利县火车站分行,看到被害人陈某准备在该行取钱,因被害人不懂操作自动取款机,便主动帮忙取钱,并要被害人告诉银行卡密码。刘兴田将该银行卡的密码记住后,趁陈某不注意时将银行卡调包,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陈某后离开该银行。后被告人刘兴田分两次将被害人陈某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3970元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兴田退回了全部赃款3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兴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银行卡照片、存折照片;户籍材料、抓获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兴田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兴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兴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田归案后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兴田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俭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柴澧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