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祯才等与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祯才,男,生于1951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玖鑫,男,生于1978年11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生于2003年7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玖鑫,杨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文,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社长:李强。上诉人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人民法院(2016)渝0119民初6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是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村民,后进城购房落户,但承包权、农村宅基地权、农村集体收益权不变。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停止侵害,补发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享有的村社集体分红款和收益款共计18330元;2、由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是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村民,全家人口6人,于1998年在南川区XX镇购买了商品房,于2000年将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的户口迁到XX镇并入住该房,变成了城镇户口,保留了杨祯才之妻马世兰、杨玖鑫之妻罗贵容、长子杨州涛的农村户口。但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的承包权、农村宅基地权、农村集体收益权不变,从2000年至2011年,每年集体收益分红850元和锦绣煤矿给每个村民无偿提供1吨煤仍然是6人分配,但从2012年李强当社长后,改变了社员大会规定村民自治原则,将其一家6人变成了3人参加分配,以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户口已经迁入城镇为由不给分配。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重庆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的做法既违反了村民原有自治方案,又违反了国家政策。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辩称:1、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的户口不在本村,不是本村村民。2、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诉称从2000年至2011年集体收益分红款每人850元和锦绣煤矿无偿提供给每人一吨煤不属实,我们从2012年起才和锦绣煤矿签订合同。3、不分红原因是开社员大会表决,不是社长李强决定。4、从2012年开始村社集体就没有留钱。5、重庆户籍制度改革从2010年启动,而其户口早在2000年就迁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祯才系杨玖鑫之父,杨玖鑫系杨某某之父。1998年,杨祯才、杨玖鑫在重庆市南川区XX镇购买商品房一套,2000年,杨祯才、杨玖鑫将户口迁入南川区XX镇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03年杨玖鑫之子杨某某出生,户口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现住址仍为重庆市南川区XX镇荣华路。杨祯才之妻马仕兰,杨玖鑫之妻罗仕梅,杨玖鑫之子女杨州陶三人为农民居民家庭户口,同时为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承包地共有权人。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坐落于煤矿区,2012年1月18日,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与重庆锦绣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费用收取合同,约定,甲方(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下同)同意提供本社水井湾一带约45亩田土给乙方(重庆锦绣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下同)建矿采煤,乙方于2012年开始支付甲方各种费用15万元,同时无偿供应甲方村民一吨原煤,从2013年1月起,在租赁期内每年按30万元标准,每年分2次支付给甲方,乙方从2013年度开始每年无偿供应甲方每人一吨原煤,但必须是在双方协商的时间三个月内拉完(以户口所在地为准)。2012年3月21日,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68人参会户代表签名同意“关于XX村3社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户口已经迁出,如今后通过某种关系再迁入,不能享有福利待遇。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从2012年起,对重庆锦绣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以公安机关登记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的户籍人口为基数,已经平均分配,村社并没有提留,而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在籍人口为360户左右,从2012年开始不包括本案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但杨祯才之妻马仕兰,杨玖鑫之妻罗仕梅,杨玖鑫之子女杨州陶在列。对重庆锦绣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无偿提供每人每年一吨原煤,具体操作是由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以在籍人口造表,再由村民自己去拉,由于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户口并未在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故并未为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造表。安水塘煤矿现已关闭,其支付给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款项具体为多少,现无法核实。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诉讼请求金额组成如下:锦绣煤矿每年土地租赁费,以每人850元共计三人从2012年计算至2016年,共计12750元,锦绣煤矿给每人每年一吨共计三人三吨的原煤,折价300元/吨,从2012年计算至2016年共计4500元,安水塘煤矿给每人每月20元,以三人计算至安水塘煤矿关闭18个月共计1080元。杨祯才从2013年起至今在重庆南竹海饮用水公司当保安,2013年以前在XX镇某平板玻璃厂上班。杨玖鑫在泰诚玻璃厂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集体土地等自然资源所产生收益,因分配发生纠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分配。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能否参与其主张利益分配,关键在于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是否具有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查,杨祯才和杨玖鑫从2000年便将户口迁入南川区XX镇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03年杨玖鑫之子杨某某出生,户口仍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现住址仍为重庆市南川区XX镇荣华路,同时,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承包地共有承包权人仅为杨祯才之妻马仕兰,杨玖鑫之妻罗仕梅,杨玖鑫之子女杨州陶,并无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而且杨祯才和杨玖鑫迁出户口后,也有较为固定工作和生活,并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已经丧失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杨祯才、杨玖鑫从2000年便将户口迁入南川区XX镇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03年杨玖鑫之子杨某某出生,户口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而杨祯才和杨玖鑫迁出户口后,有较为固定工作、生活,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已经丧失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杨祯才、杨玖鑫、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镝鸣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许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