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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执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集贤县某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赵某某、宋某某、于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山分行,集贤县某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赵某某,宋某某,于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02执735号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山分行。被执行人集贤县某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于某某。被执行人蔡某某。本院在执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某某分行申请执行集贤县某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赵某某、宋某某、于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尖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焕玉审判员  王海波审判员  刘俐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