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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5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与汤勇、鲁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汤勇,鲁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57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99913M。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中段广福商业中心A8独栋商务楼。负责人:杨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勇,男,1983年3月31日,哈尼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被告鲁凤,女,1986年4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汤勇、被告鲁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勇、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汤勇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的贷款本金264448元及自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12705.86元;2.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设抵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鲁凤对被告汤勇的欠款在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086元;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实际为截止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分期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勇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汤勇发放476000元借款,用于分期购买捷豹XF2.0T奢华版汽车,分期期限为36个月,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为54264元。被告鲁凤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被告汤勇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476000元贷款给被告购车使用,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汤勇、鲁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汤勇、鲁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面谈笔录》、《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登记信息、《POS机刷卡消费单》、《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分期账户列表查询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交易明细(汤勇)》、《农行昆明度假区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不良客户欠贷明细表》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汤勇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写明“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汤勇在该份申请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此后,被告汤勇向原告提交了《金穗贷记卡商户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并于同日与原告作为持卡人、抵押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分期付款业务以在分期商户“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昆明滇池路支行,账号:24×××53)购买捷豹XF2.0T奢华版车辆,车辆价格为680000元,首付金额为204000元,分期金额为47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汤勇同意以所购商品提供担保,被告汤勇应当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另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此外,2014年8月20日,被告汤勇作为抵押人、被告鲁凤作为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写明二被告同意原告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用其所购捷豹XF2.0T奢华版车辆做抵押。同日,被告鲁凤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写明“与借款人汤勇关系:夫妻。借款人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与贵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之内容,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另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4年9月15日,被告汤勇取得并向分期商户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分期资金476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汤勇登记取得了车牌号为云A×××××、品牌型号为捷豹SAJAA05M、车辆识别代号为SAJAA05M3EPU38279的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就上述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2017年4月12日,原告因本案诉讼向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86元。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5日2017年3月7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汤勇)》,并出具《农行昆明度假区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不良客户欠贷明细表》,该欠贷明细表列明截止2016年7月,被告汤勇尚欠借款本金264448元未还,尚欠已过期分期手续费7536.65元,欠已过期分期利息2047.13元,欠已过期分期滞纳金3122.08元。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汤勇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还款额为12129.3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既然已按照约定方式发放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就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结合《账户交易明细(汤勇)》,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手续费等,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汤勇支付逾期未付的分期手续费、分期利息、分期滞纳金,故对于原告提前收回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汤勇支付截止2016年7月21的分期手续费7536.65元、分期利息2047.13元、滞纳金3122.08元,共计12705.86元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未偿还部分本金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086元,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汤勇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因被告汤勇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并因此支出了律师费用11086元,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汤勇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1086元。对于原告提出对本案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汤勇向原告提供了车牌号为云A×××××号(车辆识别代号:SAJAA05M3EPU38279)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就此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本案被告汤勇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且足以表明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车牌号为云A×××××号的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就被告鲁凤是否应当就本案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鲁凤向其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鲁凤愿意与被告汤勇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承诺书不是被告鲁凤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认为被告鲁凤应当就本案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虽被告汤勇、鲁凤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勇、鲁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借款本金264448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的手续费7536.65元、利息2047.13元、滞纳金3122.08元,并支付上述欠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汤勇、鲁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1086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有权就车牌号为云A×××××号(车辆识别代号:SAJAA05M3EPU38279)的车辆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4元,由被告汤勇、鲁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朴人民陪审员  吴锡莲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