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龙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刑初32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华,男,生于1981年12月24日,文盲,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云南省禄劝县100号。2003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云2329刑初122号刑事判决,送达后被告人张龙华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云23刑终1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张龙华窜至武定县狮山镇罗婺路物美廉超市门前,盗窃了李自军停放的一辆电动车,价值2867元人民币。2、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张龙华窜至武定县狮山镇夜时尚KTV门前,盗窃了盛磊停放的一辆电动车,价值3290元人民币。3、2016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龙华窜至武定县狮山镇北片区逸景华都建筑工地前的十字路口旁李某1了李明辉停放的一辆电动车,价值3760元人民币。4、2016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龙华窜至武定县狮山镇彝家大酒店院内李某2了李海侨停放的一辆电动车,价值2810元人民币。5、2016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张龙华窜至武定县狮山镇罗婺路物美廉超市门前杨某1了杨荣梅停放的一辆电动车,价值2527元人民币。6、2016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龙华窜至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狮山镇医院门前,盗窃了杨丽坤停放的一辆电动车,价值2989元人民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龙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龙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只在彝家大酒店、物美廉超市门前盗窃电动车各一次,其他地方自己未实施过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张龙华盗窃了李自军停放在武定县狮山镇罗婺路物美廉超市门前的一辆立马ME2052型、云E×××××0852的红色电动车,价值286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害人李自军陈述,2016年7月17日晚上八点四十分左右,其将一辆立马ME2052型红色电动车停放在武定县狮山镇罗婺路物美廉超市门口街边,其在超市内绕了一圈,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了。2、视频截图照片9张,证实2016年7月17日20时54分,张龙华在武定县城罗婺路物美廉超市门前出现,20时56分盗窃电动车后往罗婺彝寨方向离开,21时24分从武康路转入狮山大道往五凤桥方向-转入罗婺北路-转入武民巷往中医院方向-从元武路转入禄武公路,21时30分经过白邑路变电站卡口往禄劝方向行驶。3、蔡琨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蔡某实经蔡琨辨认,2016年7月17日21时30分,视频截图照片中骑电动车经过白邑路变电站卡口的人就是被告人张龙华。从以上受害人李自军陈述和报警记录的摩托车被盗时间段与被告人张龙华盗窃起始时间的视频监控截图时间段,再到被告人张龙华骑车逃跑路线的视频截图时间段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与被告人张龙华在庭审中蔡某认、蔡琨辩认笔录及辨认证据相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张龙华实施了该起盗窃的事实。二、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张龙华盗窃了盛磊停放在武定县狮山镇夜时尚KTV门前的一辆王派牌TDR101Z型、云E×××××3272的磨砂灰色电动车,价值329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害人盛磊陈述,2016年7月28日晚20时左右,其将一辆王派牌TDR101Z型磨砂灰色、云E×××××3272的电动车放在武定县狮山镇夜时尚KTV门前的停车位,就去夜时尚KTV里唱歌,23时左右其出来准备回家才发现电动车不见了。2、视频截图照片7张,证实2016年7月28日21时22分至21时36分,张龙华骑着电动车从武定县城夜时尚KTV往香水桥-转入狮山大道往香水中学方向,在香中环南路口滑倒-经过新力公司岔路口-经过禄劝卡口,往禄劝方向行驶。其所骑电动车的云E×××××3272。3、蔡琨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蔡某实经蔡琨辨认,2016年7月28日21时22分,视频截图照片中骑电动车在香中环南路口滑倒,穿红衣服的人就是被告人张龙华。从以上受害人盛磊陈述和报警记录的摩托车被盗时间段与被告人张龙华盗窃起始时间的视频监控截图时间段,再到被告人张龙华骑车逃跑路线的视频截图时间段能形成完整的证据蔡某,与蔡琨辩认笔录及辨认证据相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张龙华实施了该起盗窃的事实。对其未实施该起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2016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龙李某1了李明辉停放在武定县狮山镇北片区逸景华都建筑工地前的十字路口旁的一辆台铃牌TDR538Z型、云E×××××3292的枣红色电动车,价值376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李某1人李明辉陈述,2016年8月7日10时左右,其将一辆台铃牌TDR538Z型枣红色电动车停放在武定县狮山镇北片区逸景华都建筑工地前的十字路口旁,12时左右发现电动车不见其就报警了。电动车云E×××××3292。2、视频截图照片11张,证实2016年8月7日11时8分至11时39分,张龙华骑着电动车经过武定县城逸景华都售楼部-东岳社区门口-乐园小区门口-北门坡头武定一中门口-环南路与中马街路口-正骨医院门口-香中环南路口-园河小区门口-禄劝卡口,往禄劝方向行驶。其所骑电动车的云E×××××3292袁某、袁绍飞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袁某经袁绍飞辨认2016年8月7日11时18分视频截图照片中骑电动车经过乐园小区门口的人,就是被告人张龙华。从以李某1人李明辉陈述和报警记录的摩托车被盗时间段与被告人张龙华盗窃起始时间的视频监控截图时间段,再到被告人张龙华骑车逃跑的路线视频截图时间段能形成完整的证据袁某与袁绍飞辩认笔录及辨认证据相印证,能证实被告人张龙华实施了该起盗窃的事实。对其未实施该起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2016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龙李某2了李海侨停放在武定县狮山镇彝家大酒店院内的一辆立马牌TDR332Z型灰色电动车,价值2810元人民币。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华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龙华的供述李某2人李海侨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能证实被告人张龙华实施了该起盗窃的事实。认定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接到报案后,对电动车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勘查笔录、拍摄了照片,反映了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3、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武定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张龙华手中扣押了一辆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后已发李某2人李海侨。4、武定县发展和改革局武发改价认结论[2016]62号、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格。5、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张龙华的经过。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龙华的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张龙华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2016年7月17日晚、7月28日晚、8月7日中午、8月16日18时许的四起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龙华于2016年7月21日杨某1了杨荣梅停放在武定县狮山镇罗婺路物美廉超市门前红色电动车和于2016年7月27日上杨某2了杨丽琨停放在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狮山镇医院门前红黑色相间电动车的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龙华几次对指控盗窃电动车颜色、盗窃次数以及是否盗走后贩卖的供述不一致,仅以被告人供述、受害人报警记录和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被盗摩托车系被告张龙华所为,证据不充分,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龙华实施该两起盗窃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龙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12727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被告人张龙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龙华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志伟审判员 刘利俊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砚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