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殷登平、闫勇与闫勇、周宏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登平,闫勇,周宏梅,闫安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4民初616号原告:殷登平,农民。被告:闫勇。被告:周宏梅。被告:闫安松。本院在审理原告殷登平诉被告闫勇、周宏梅、闫安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殷登平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闫勇、周宏梅、闫安松居住的位于××的一套单元房屋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殷登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闫勇、周宏梅、闫安松居住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文庙路60号一栋七层单元楼中第四层东的一套单元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允许其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损毁、抵债或在该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二、将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即尹登寿所有的位于××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损毁、抵债或在该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冯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