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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玉岗与盖卫东、马利(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岗,盖卫东,马利(立)平,李玉岗,盖卫东,马利(立)平,李玉岗,盖卫东,马利(立)平,李玉岗,盖卫东,马利(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19号原告李玉岗,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文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卫东,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马利(立)平,女,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李玉岗诉被告盖卫东、马利(立)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岗及委托代理人董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卫东、马利(立)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盖卫东用电话联系原告,称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二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下午被告盖卫东称还需借100000元,后原告将100000元借款给了被告马利平,被告马利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利息仍然约定3分。上述1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3日被告盖卫东、马利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3日被告马利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行唐县东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梅妮与原告李玉岗系亲兄妹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户帐原件一份,载明2014年10月11日转入李梅妮农行账户4500元。5、李梅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行唐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盖卫东与被告马利(立)平系夫妻关系的婚姻登记电子档案。被告盖卫东、马利(立)平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盖卫东与被告马利(立)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盖卫东给原告打电话,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由二被告在原告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下午,被告盖卫东称还需再借100000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马利(立)平100000元现金,被告马利(立)平在原告家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欠条,该15万元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原告称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二被告一开始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以将4500元利息存至户主为李梅妮的农行卡内(卡号62×××12)。李梅妮与李玉岗系亲兄妹关系。上述150000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再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夫妻二人分两次向其借款150000元,有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给付利息的银行分户账记录为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所持证据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的请求,原告称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且利息已还至2014年10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24%偿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卫东、马利(立)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24%偿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盖卫东、马利(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峰人民陪审员  高永辉人民陪审员  段彦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