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涂长青与彭国辉、济宁红鼎运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长青,彭国辉,济宁红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4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涂长青,男,1933年10月8日出生,鄂温克族。委托代理人:刘永平,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彭国辉,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被执行人:济宁红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东杨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兆龙,经理。本院在执行涂长青与彭国辉、济宁红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济宁红鼎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涂长青赔偿款38501.60元、案件受理费2488元。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524元。但被执行人收到本院执行通知后,未能按执行通知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二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国辉、济宁红鼎运输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7028.60元(包括执行费515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孟晓玲二〇���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朝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