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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9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钟彦与师义雄王偌飞深圳市正方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彦,师义雄,王偌飞,深圳市正方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979号原告:钟彦,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曾炎林,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义雄,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王偌飞,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深圳市正方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与前进路交汇处宝运达物流中心住处大厦17楼1708—1709室,组织机构代码:5918518—5。法定代表人:唐明庆。原告钟彦与被告师义雄、王偌飞、深圳市正方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方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就行了审理。原告代理律师曾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义雄、王偌飞、正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具备正方公司股东资格,原告不承担对正方公司的债务,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2、各被告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及原告赔礼道歉;3、各被告连带赔偿的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1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据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深圳市正方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同日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编号为“[2012]80386084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王偌飞、钟彦、师义雄3个投资人出资500万元注册设立正方公司。2012年3月8日、28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南山大道支行《银行询证函回函》显示:上述在投资人以人民币现金验资的形式存入正方公司的验资账户。2012年3月20日,《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监督系统比对结果信息单》显示:正方公司股东王偌飞、师义雄缴交股东投资款360万元是从各自的银行账户转账至正方公司的账户,“钟彦”缴付了现金40万元。2012年3月8日,正方公司成立。经查询,正方公司成立时,该公司内档显示:《股东投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登记委托书》、《全体投资者声明》、《正方公司章程》、《正方公司股东会关于选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的决议》;《正方公司章程修正案》、《正方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均不是钟彦本人的签名,且签名字迹亦非出自同一人之手。2015年7月9日,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63号案件民事判决正方公司向深圳市奕天博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789.30元,该案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深圳市奕天博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原告“在抽逃出资人民币5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对正方公司成立一事完全不知情,该公司成立之时原告并不在深圳,也不认识王偌飞、师义雄等人,正方公司成立时原告并未出资,正方公司工商内档内的各种文件内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原告被他人冒用身份证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不是正方公司的股东。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钟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正方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成立,公司股东有三人,分别是:王诺飞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50%;师义雄,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40%;钟彦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10%。2015年1月,正方公司因拖欠深圳市奕天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创公司)货款被诉。同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深宝法西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博创公司偿还货款411789.3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正方公司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博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博创公司申请追加正方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原告钟彦为被执行人之一,博创公司主张本案原告钟彦在“抽逃出资人民币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6年6月,原告知悉自己被追加为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于2016年7月8日分别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报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均向原告出具了报案回执。2016年8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得有“钟彦”签名的正方公司的工商内档记录,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护照签名比对,确有显著差别。2017年5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2012年3月8日盖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2)”骑缝印文的《深圳市正方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上份共5页,其第5页股东盖章及签名处的“钟彦”签名笔迹为需检笔迹,并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的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原件、护照号码G09818335及E0261468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原件和钟彦书写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8日的《笔迹样本提取表》原件上所有“钟彦”的签名作为样本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5月19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意见是:送检《深圳市正方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5页股东盖章及签名处的“钟彦”签名笔迹与提供的钟彦的样本笔迹不是出自一人。另,原告还当庭陈述确认:其从未以现金或其他转账方式向正方公司以及师义雄、王偌飞缴交公司注册资金,也从未参与过正方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得到过正方公司任何形式的分红利润等收益。本院认为,深圳市正方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深圳市正方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中“钟彦”的签字与原告钟彦提交其所在服务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出入境使用的护照以及司法鉴定中心提取的《笔迹样本提取表》中所有“钟彦”的签名,经鉴定部门确认与本案原告的钟彦签名不为一人,非钟彦本人所为。此外,原告当庭陈述确认:其从未以现金或其他转账方式向正方公司以及师义雄、王偌飞缴交公司注册资金,也从未参与过正方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得到过正方公司任何形式的分红利润等收益。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钟彦不是正方公司的股东,原告不具有被告深圳市正方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确认股东资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解决,故原告主张各被告在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及赔偿律师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损失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钟彦不具有深圳市正方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驳回原告钟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元、公告费450元、笔迹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深圳市正方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常春人民陪审员  谢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聃书 记 员  刘佳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