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高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高燕,东莞市翰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烨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莲颜街**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智友。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燕,女,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海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翰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下庙荔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孟晖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珍,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烨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黄村厚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晓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高燕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翰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崴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烨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翰崴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翰崴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翰崴公司不用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承诺付款与交易时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公司成立后也可以就之前的债务或非本公司的交易承诺付款,因此不能仅以翰崴公司成立时间后于交易时间就认定案涉债务与翰崴公司无关。二、高燕同时是烨泰公司和翰崴公司的财务人员,是翰崴公司的股东高立波的亲姐姐,两个公司业务相同,说明两家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且翰崴公司是在烨泰公司出现经营异常后注册成立的,现实市场环境中确实存在大量利用不同主体逃避债务的情况。三、不管高燕与翰崴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了争执或有无经过授权,高燕的行为客观上构成了表见代理,鼎新公司有充足理由认为高燕的行为有权代表翰崴公司作出承诺。翰崴公司在一审中称高燕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鼎新公司曾问翰崴公司有没有报警,翰崴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可见翰崴公司对高燕的行为是认可的,此事实不能因其存在内部争议就简单地予以否认。四、高燕亲笔签名同意支付案涉款项,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高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鼎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高燕仅是烨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债务协议书》的签名行为不是加入鼎新公司与烨泰公司之间债务的意思表示,仅是以员工代表的身份对案涉款项进行确认,《债务协议书》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鼎新公司要求付款时,可以去翰崴公司找高燕办理货款确认及付款手续,而非要求高燕支付款项。二、《债务协议书》上的主体是鼎新公司和烨泰公司,高燕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该协议书的约定仅对两公司有法律约束力。翰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烨泰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烨泰公司支付货款107000元;2.烨泰公司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足额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为2446.73元;3.翰崴公司与高燕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烨泰公司、翰崴公司、高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4月8日起,烨泰公司向鼎新公司购买机器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共发生38笔交易,鼎新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最后一次向烨泰公司交货。2015年8月1日,鼎新公司与烨泰公司、高燕签订一份《债务协议书》,约定:鼎新公司作为乙方,烨泰公司作为甲方;由于甲方公司搬迁,现公司改名为翰崴公司,之前乙方跟甲方合作上的生意货款将转由烨泰公司高燕本人承担和支付,去翰崴公司找高燕收取;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或本人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乙方,该笔债权债务自甲方或本人付款后与翰崴公司无关;高燕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烨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鼎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债务协议书》签订后,鼎新公司收到出票人为翰崴公司的支票两张,票号分别为22119794、22119795,金额分别为30000元、70000元,但两张支票均没有兑现。鼎新公司与烨泰公司一致确认,截止至庭审之日,烨泰公司尚欠鼎新公司货款100000元,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款。庭审中,鼎新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自愿调整为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翰崴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上事实,有鼎新公司提交的《债务协议书》、东莞银行支票两张、出货单二十六张、送货单十二张、发票签收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张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鼎新公司与烨泰公司一致确认烨泰公司尚欠鼎新公司货款10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烨泰公司辩称2013年11月4日前产生的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协议书》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约定“之前乙方跟甲方合作上的生意货款将转由东莞市烨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高燕本人承担和支付……甲方或本人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乙方”,即烨泰公司同意支付案涉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案涉货款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8月1日中断,故对于烨泰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鼎新公司与烨泰公司一致确认付款期限为货到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鼎新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最后一次向烨泰公司交货,即烨泰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6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早已到期,故鼎新公司诉请烨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烨泰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鼎新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高燕的责任,烨泰公司、高燕辩称高燕系烨泰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协议书》约定“货款将转由东莞市烨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高燕本人承担和支付,去东莞市翰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找高燕收取……甲方或本人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乙方”,从内容上看,高燕并非以员工的身份代表烨泰公司对案涉货款进行确认,而是作为个人的身份向鼎新公司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的加入,故对烨泰公司、高燕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鼎新公司主张高燕对烨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翰崴公司的责任,翰崴公司成立时间后于鼎新公司与烨泰公司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案涉交易与翰崴公司无关,另案涉《债权协议书》虽记载烨泰公司搬迁改名为翰崴公司,但该《债权协议书》未经翰崴公司确认,在鼎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翰崴公司向其作出承担清偿案涉货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仅凭出票人为翰崴公司的两张支票主张翰崴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限烨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鼎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高燕对判决第一判项所指向的烨泰公司对鼎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鼎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88元,由鼎新公司负担159元,烨泰公司、高燕共同负担232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鼎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债务协议书》的约定,高燕已明确承诺同意承担烨泰公司对鼎新公司的案涉债务,其主张仅是以员工身份对案涉款项作出确认与前述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高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鼎新公司上诉主张翰崴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翰崴公司曾向鼎新公司开具支票,但开具支票付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断出翰崴公司承诺加入烨泰公司对鼎新公司之间的债务之中的结论,且本案中的其他证据亦未能反映出翰崴公司曾作出同意承担烨泰公司的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案涉交易系烨泰公司与鼎新公司之间进行,翰崴公司成立于鼎新公司与烨泰公司之间最后一次交易之后,虽然《债权协议书》中部分表述涉及翰崴公司,但相关表述并未得到翰崴公司的确认,也无证据反映翰崴公司系由烨泰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而高燕在案涉交易中并未以具有翰崴公司相应授权人员的身份与鼎新公司进行交易。另外,鼎新公司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翰崴公司与烨泰公司存在混同经营情形。故综合以上分析,鼎新公司上诉的理由未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鼎新公司、高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鼎新公司负担2488元,高燕负担2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玲玲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