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常某1与罗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1,罗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358号原告:常某1,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罗某,女,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常某1与被告罗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已经离婚,大女儿常某2由被告罗某抚养,生于2006年1月24日,生下大女儿后,原告和被告罗某常年外出打工,常某2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感情深厚,自从常某2判给被告罗某抚养后,被告不同意大女儿回家见原告及其父母,常某2也非常想念她的爷爷和奶奶,并且常某2一直鼻塞,得××,吃了药不见好转。被告罗某也不管不问,原告想带走女儿看病,也被拒绝。为了常某2的健康成长,为了常某2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每年的2月15日、4月15日、6月15日、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有一天的探视常某2的权利,期间可以带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告与原告已于麦岭法庭和许昌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包括孩子抚养问题,常某2由我抚养,小女儿常新颖由原告抚养,并且许昌法院判决孩子的抚养费各自承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支持法院的判决。针队原告所说常某2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与事实不符,虽然常某2很小的时候由于被告要外出打工而没有太多的时间照顾,而让原告的父母抚养,但是从常某2记事开始被告就把她带到工作的地方上学。被告给其做饭,接送上学,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参与孩子的成长过程当中,而是隔一段时间就去被告上班的地方和被告吵架,并动手打被告,有时看孩子不听话也会打她,所以导致女儿害怕原告、甚至厌恶不想见原告。为了孩子的快乐成长,被告代表女儿请求法院取消原告的探视。关于被告女儿常某2的健康问题,常某2很小就患有××,原告及其父母以每个人都会有××为由,××的时机,后感冒时会加重,后来被告带她去了好多地方帮她治疗,现在已痊愈。孩子的××被告会时刻关心和照顾。孩子的健康和快乐是母亲最大的心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2015豫许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常某2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被告缺席,未提交证据亦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常某1离婚,2015年6月10日,本院做出(2015)襄民初字第428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常某1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做出(2015)许民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常某2由被告罗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罗某承担。现原告因探望权纠纷,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每年的2月15日、4月15日、6月15日、8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有一天的探视常某2的权利,期间可以带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子女是亲情交流的一种形式,有利于子女的身心××而融洽的探望氛围可以适当减轻父母离异带给子女的心理创伤。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常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常某2的父亲有探望的权利,被告亦有促成及协助的义务。关于原告就常某2的探望时间,本院本着既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原告的探望方式和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二月份、四月份、六月份、八月份、十月份、十二月份的第二周的周六上午九时从被告处将常某2接走探望,于当日(周六)下午五时前将常某2送回被告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探望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人民陪审员 张洒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