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耿��玲与周瑾、李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凤玲,周瑾,李大伟,周毅,许昌魏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695号原告:耿凤玲,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周瑾,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大伟,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周毅,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魏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许昌市西关办事处三李社区八一路桥西河堤。法定代表人:周毅,任校长。原告耿凤玲与被告周瑾、李大伟、周毅、许昌魏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凤玲,被告周瑾、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毅、许昌魏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周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还款25万元,双方约定按二分付息,后被告未履行返还本金及付息义务。周瑾、李大伟认可原告所诉。周毅、许昌魏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周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耿凤玲借款100万元,耿凤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瑾转账97万元,周瑾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息三分,到期若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周瑾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周毅、许昌魏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担保人。2015年11月7日,周瑾向耿凤玲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每个月还耿凤玲5万元,担保人李大伟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庭审中耿凤玲认可被告已履行一部分还款义务,下欠72.5万元本金未还。周瑾、李大伟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息支付5个月共1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周瑾与原告耿凤玲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周瑾经原告催要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本金应为69.5万元(72.5万元-3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15万元÷97万元÷3%×30天=155天,利息实际支付至2015年2月3日(自2014年8月30日开始计息)。双方均认可周瑾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返还本金27.5万元,期间还款时间及数额无法确定,应自2015年7月1日起以69.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宜。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97万元×2%÷30天×147天=9.51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为69.5万元×2%÷30天×557天=25.81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利息应为:9.51万元+25.81万元=35.32万元,原告主张30万元,应按原告主张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瑾、李大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大伟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毅、许昌魏武驾驶员培训学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9.5万元及支付利息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凤玲借款69.5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二、被告李大伟、周毅、许昌魏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耿凤玲负担250元,被告周瑾、李大伟、周毅、许昌魏武驾驶员培训学校连带负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荣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鹏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