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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克炳与李东旭、英荣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炳,李东旭,英荣富,李井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907号原告:孙克炳,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艳,女,1976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李东旭,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英荣富,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井传,男,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孙克炳诉被告李东旭、英荣富、李井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旭、英荣富、李井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叁万伍仟元(¥35000.00)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李东旭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约定随要随还,月息2分,由被告英荣富、李井传提供担保,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二、被告三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求。被告李东旭、英荣富、李井传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被告李东旭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由被告英荣富、李井传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克炳人民币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整月利息2分,借款人:李东旭,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英荣富,身份证:,担保人:李井传,2016.12.4,”。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未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由英荣富、李井传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率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旭、英荣富、李井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克炳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英荣富、李井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4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冬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