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8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夏雪与刘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雪,刘玉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1493号原告:夏雪,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宇(系夏雪之夫),住项城市。被告:刘玉星,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夏雪与被告刘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夏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夏雪撤诉。案件受理费38元,由夏雪负担。审判员  邓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漫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