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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高四永与郭大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四永,郭大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598号原告:高四永,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杰(系原告哥哥),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大雷,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高四永与被告郭大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四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大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四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银行汇款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4月17日连同利息2000元一并还清,但被告至今只偿还了15000元,其余未予偿还。被告郭大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郭大雷借原告高四永现金30000元,并予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高四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郭大雷于2014年9月2日借高四永现金30000元,计划于2015年4月17日还清借款30000元,并付利息2000元,总计32000元,借款人郭大雷,身份证号:。至今被告郭大雷���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郭大雷现欠原告高四永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00元,由被告郭大雷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四永请求被告郭大雷偿还此借款,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四永要求被告郭大雷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大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四永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郭大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山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