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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志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文,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宁县。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志文在苏州市姑苏区白塔东路与仓街交叉口盗窃被害人贾某价值人民币5015元的苹果牌6SPlus手机1部。案发后,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贾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志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志文在苏州市姑苏区白塔东路与仓街交叉口东南角一水果店门口,趁被害人不备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贾某放在电动车车篓内价值人民币5015元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1部。案发后,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贾某。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朱志文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检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系盗窃所得,遂将其抓获。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志文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朱志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贾某的陈述笔录、视频研判、监控视频截图、人身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发票、购买清单、三包凭证、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予以佐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志文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志文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志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窃财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的13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曰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