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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孟剑与唐继伟、汪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剑,唐继伟,汪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777号申请执行人:孟剑,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唐继伟,男,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汪霞,女,汉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孟剑与被执行人唐继伟、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52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唐继伟、汪霞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3161元。申请执行人孟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孟剑与被执行人达成担保履行协议,现正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我院申请撤回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同意申请执行人孟剑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52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麻艳彬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自